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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中的刑民交叉条款分析
核心提示:冒用身份证不属于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被冒用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49号1、2014年11月,朱晓燕以其需要向银行贷款为由,向朱静索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证照片,并称拿去银行做评估,看能从银行贷多少钱。之后,朱晓燕又以只用照片不行和帮朱静办理房产证两证合一为由,取得了朱静的房产证和居民身份证的原件。2、2014年11月18日,朱晓燕以“朱静”的名义与彭飞、都清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彭飞、都清香自愿出借资金400万元给“朱静”……“朱静”自愿以案涉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彭飞、都清香,作为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3、2014年11月19日,朱晓燕以“朱静”的名义与彭飞、都清香填报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4年11月19日,朱晓燕以“朱静”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了账号为6****0的银行账户。5、2014年11月20日,彭飞、都清香分别向上述银行账户支付了3412500元和50万元。其后款项分别被转到朱晓燕的其他银行账户和案外人的账户中。6、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案涉《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朱静”的签名与朱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合同上“朱静”的复制签名字迹均是朱晓燕书写复制形成。7、彭飞、都清香起诉朱静,要求其还款并以案涉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8、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朱晓燕冒用“朱静”的名义向彭飞、都清香发出借款的要约,彭飞、都清香对朱晓燕的要约予以了承诺,由此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但所谓“朱静”的签名均为朱晓燕所签。因此,就朱静而言其既没有向彭飞、都清香发出借款的要约,其也没有与彭飞、都清香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彭飞、都清香提供的借款资金付进了以朱静名义开立的6****0账户,但该账户是朱晓燕用朱静的身份证冒用朱静的名义所开立,该账户一直也是由朱晓燕掌控并使用,因此朱静在事实上也未收到过彭飞、都清香提供的借款资金。判决驳回彭飞、都清香的诉讼请求;彭飞、都清香对朱静的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9、二审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渝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判处朱晓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书载明了本案的有关事实。10、二审法院认为,朱静并未与彭飞、都清香之间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借款及抵押关系。彭飞、都清香对于朱晓燕的身份并未进行审慎的核实,也未对朱晓燕冒充朱静的行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彭飞、都清香构成善意,不应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维持原判。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签订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朱静”并非本人,而是朱晓燕。朱静身份遭冒用,其并未参与合同订立,没有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事后亦不认可。因此,案涉合同对朱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成立。二、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作为两个主体对相对人而言都是明知的,亦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不一致,而冒名行为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对相对人而言只有一个主体,其主观意识是认为行为人与责任主体是一致的,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故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三、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的是因实际权属和公示不一致导致相对人信赖登记或占有公示状态而与无处分权人进行的交易,而本案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信息记载准确无误,相对人是对交易对象身份发生误信,不存在对虚假权利外观的信赖,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借款前中间人介绍了借款人的情况,并且冒名行为是在双方第二次见面前的临时起意,从这些事实可以判断出借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最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采取刑事救济路径,在侵权路径下彭飞、都清香可向有关责任人主张分担行为人不能赔偿部分的损失,但在其选择走民事程序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只能约束行为人。当事人在签署合同和履行过程中,具有审查对方身份的义务。对方身份被冒用的,当事人又不能举证善意取得有关权利的,无权要求被冒用人承担责任,应另行向冒用人主张权利。但是,作为被冒用人,将身份证件交由他人使用而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选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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